贸易政策、法律法规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商会法

主体99(2010)年7月8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政令 第946号 通过


第一条(商会法的使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商会法是正确树立创办和管理商会制度和秩序,为广泛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交流,做出贡献。

第二条(定义) 在本法中用语的定义如下:

商会,指为实现对外经济合作和交流而组织的促进贸易的团体;

会员,指加入商会的机关、企业、团体和外国人投资企业等的法人。

第三条(商会的创立和活动原则) 为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交流,保护机关、企业、团体的经济利益,创立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共和国)民族商会。

国家要使商会在活动中,坚持平等、互利、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对商会活动的法律保护) 商会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外国人投资企业。

第六条(商会的组成) 商会以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必要人数的人成员组成。

第七条(商会的最高决策机关) 商会的最高决策机关,是会员全体会议。

第八条(会员全体会议的召开) 会员全体会议是由商会每年一次定期召开。

商会认为必要时和会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有要请时,可以召开非定期会员全体会议。

第九条(通知会员全体会议的召开) 商会应当召开会员全体会议一个月以前,向会员通知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讨论议题等。

第十条(商会的经费) 商会以会员加入金、会费、服务费等作为资金来源创办运营。

会员加入金、会费、服务费依照国家价格制定机关指定的标准,由商会规定。

第十一条(商会分会的设立) 商会可以在必要地区设立分会。

分会是在商会的领导下进行活动。

第十二条(办事处,代表处的设立) 商会可以在外国设立办事处、代表处。

第十三条(非常设部门委员会的组织) 商会为自己的工作可以组织非常设部门委员会。

非常设部门委员会讨论在对外经济合作和交流中被提到的重要问题。

第十四条(商会的任务和权利) 商会具有下列任务和权利:

1. 同有关国际机构和外国商会、企业、团体签订并履行对外经济合作及交流协议书;

2. 签发法人确认书、进出口产品用途确认书、原产地证、不可抗拒证等对外贸易活动所需的证实文件;

3. 向会员推广国际贸易交易条件解释有关的规则、信用凭据一致统一规则、商业标准表格等国际惯例、习惯、协定内容;

4. 在共和国或者外国举办为对外经济合作和交流的博览会、展览会、洽谈会等;

5. 机关、企业、团体和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之间安排有关贸易及投资的商业联系;

6. 进行对出口商品、专利技术产品、商标的介绍、安排出口基地、开辟销路、交易物资、诱致投资等问题的咨询服务;

7. 依照专利权具有人或者商标专用权具有人的申请,进行代理服务为向共和国或者外国的有关机关登记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

第十五条(会员的加入对象) 机关、企业、团体和外国人投资企业可以加入商会的会员。

第十六条(会员的加入申请) 拟加入商会会员的机关、企业、团体和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向商会提交会员加入申请书。

在会员加入申请书上应当具体载明商会所要求的事项。

第十七条(审核加入申请和登记会员) 收到会员加入申请书的商会应当及时审核加入申请,并作出批准或者驳回。

机关、企业、团体和外国人投资企业经批准加入会员的,应当登记在会员登记簿上,并领取签发的会员证。

第十八条(缴纳会费) 会员应当按时向商会缴纳会费。

第十九条(禁止资料泄漏) 商会不得泄漏工作过程中了解的会员内部资料。

第二十条(会员的撤销) 丧失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和外国人投资企业的丧失会员资格的,或者解散或破产的,撤销会员。

如会员被撤销时,商会从会员登记簿上册除,并收缴会员证。

第二十一条(提起申诉及其了解处理) 对商会的有关工作有异议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起申诉。

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加以了解处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按情节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