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政策、法律法规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贸易法

主体86(1997)年12月10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设会议决定第104号通过

主体88(1999)年2月26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政令第483号修正补充

主体93(2004)年12月7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政令第807号修正补充 

主体96(2007)年3月27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政令第2195号修正补充 

主体98(2009)年7月21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政令第160号修正补充 

主体100(2011)年12月21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政令第2052号修正 

主体101(2012)年4月3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政令第2303号修正补充

主体104(2015)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政令 第849号 修正补充

主体107(2018)年9月6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政令 第2387号 修正补充

第一章 贸易法的基本


第一条(贸易法的使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贸易法,是严格树立贸易工作的制度和秩序为扩大对外市场,保障贸易收支的平衡,发展人民经济而作出贡献。

 

第二条(贸易的基本原则)

发展贸易,是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共和国)始终一贯的政策。

国家根据现实发展的要求,改善出口结构和贸易方法,鼓励出口,大力搞活地方贸易。 


第三条(多边化、多样化原则)

贸易的多边化、多样化原则,是扩大贸易范围的主要途径。

国家将要同各国、各公司以各种形式和方法大力开展贸易活动。


第四条(守信原则)

在贸易遵守信用,是为同外国发展贸易关系的先决条件。 

国家将要保证出口品的质量和交货曰期,并及时正确地履行支付义务。


第五条(贸易计划、守信合同原则)

共和国按照人民经济计划和合同进行贸易。 国家将要严格遵守贸易计划及合同约定。


第六条(对贸易的领导原则〕

国家为统一而平衡的进行贸易,要加强对贸易工作的领导作用。


第七条(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原则)

国家要根据贸易方面缔结的协定,在对等原则下,给于缔约对方最优惠国待遇或者国民待遇。


第八条(有关制裁或限制、禁止的相应原则)

国家在贸易方面,对共和国采取制裁或者歧视性的限制或者禁止措施的闽家或者地区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在贸易领域的交流和合作原则)

国家要使在贸易部门同世界各闽、国际机构发展交流和合作。


第十条(经济特区的贸易秩序)

在经济特区贸易依照有关法规。


第二章 贸易交易的当事人


第十一条(可进行贸易交易的机关)

贸易交易,由经中央贸易指导机关营业许可的贸易公司来进行。


第十二条(贸易交易资格取得条件)

贸易交易资格取得条件如下:

1.名称和机构;

2.章程;

3.行业及指标;

4.营业场所;

5.资金来源;

6.所需的专业人员和后勤人员;

7.在对外市场可销售的商品生产基地或者技术、服务来源。


第十三条( 营业执照的签发及经过续签)

将进行贸易交易的机关、企业、团体应当向中央贸易领导机关提交营业许可申请文件。

中央贸易领导机关应当审核营业许可申请文件后批准或者驳回决定,批准时应签发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应每年经过中央贸易机关的批准。


第十四条(贸易公司的权利、义务)

经营业许可的机关、企业、团体在贸易交易方面享受和承担作为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作为贸易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有关法规。


第十五条(贸易交易范围)

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应当在经营业许可的范围内进行贸易交易。

未经批准的行业、指标的贸易交易,是不得进行。


第十六条(贸易合同的订立)

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应当同交易当事人正确订立合同,并进行贸易交易。 拟订立主要贸易合同时,将该合同单向中央贸易领导机关报经审议。


第十七条(委托进出口业务)

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可以以经批准的行业和指标受其他贸易公司或者机关、企业、团体的委托进行贸易交易。此时,应当正确地订立合同并履行。


第十八条(资金交易、决算方式)

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应当通过指定的银行进行资金交易,是以结算货款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贸易价格及进出口批准)

进行贸易交易的机关、企业、团体应得到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对于贸易交易指标的价格批准和进出口批准。


第二十条(分公司、代表处、办事处的设立〕

贸易公司可以在国内和外国或者地区设立并经营分公司、办事处、代表处。此时,应当通过中央贸易领导机关经内阁批准。


第二十一条〔行业、指标、名称的变更)

拟变更行业或者指标的贸易公司应当向中央贸易领导机关中请并变更登记,同时经营业执照的确认。

但是,拟变更名称或者所属机关有变化时,办理手续程序依照其它秩序予以进行。


第二十二条(禁止侵害知识产权〕

贸易公司在贸易交易过嘉应当不得侵犯其他机关提交。

关、企业、团体或者公民的著作权或者工业所有权。


第二十三条(支付预付金额、提供商品、技术、服务)

有关机关、企业、团体未经银行担保等法律担保,应当不得向对方支付预付金额或者进行提供商品、技术、服务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电子贸易手续系统的加入)

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应加入国家电子贸易手续系统并保证进出口手续的迅速性。


第二十五条(有关机关、企业、团体的责任界限)

有关机关、企业、团体,是在贸易交易中具有独自性。

贸易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为交易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其他机关、企业、团体或者国家不承担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贸易公司的债权、债务的转移)

有关机关、企业、团体的债权、债务,有关机关、企业、团体被分立时,按期分开承担:被合并时,转移承担合并后存续的有关机关、企业、团体。

被解散的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债权、债务,由指定的清算人员负责处理。


第二十七条(营业执照的补发及退还)

有关机关、企业、团体丢失营业执照时应补发。

被合并或者解散有关机关、企业、团体时应当向中央贸易领导机关交送营业执照。


第三章贸易计划


第二十八条(贸易计划的内容)

贸易计划,是人民经济计划的主要项目。

贸易计划包括出口计划和进口计划、出口品和合作生产出口品计划、贸易货物运输计划等。


第二十九条(贸易计划的制订和下达)

贸易计划,由国家计划机关予以制定。

国家计划机关应当每年至指定期限为止,向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和贸易公司下达下一年度的贸易计划。


第三十条(国家计划机关的计划化方法〉

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应当向国家计划机关提交载明预备数字、计划数字的下一年度贸易计划草案。

国家计划机关应基于有关、机关、企业、单位提交的下一年度贸易计划草案,制定出口品和合作生产出口品计划、贸易货物运输计划等。


第三十一条(有关单位执行计划化方法〕

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应当根据国家计划机关下达的贸易计划,制订按月计划,经过上级机关批准后实行。


第三十二条(报送进出口结果〉

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应及时向国家计划机关和有关贸易指领导机关、统计机关报送进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贸易货物运输计划的制订)

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应分为机关、品种、运输工具、地段,把贸易货物运输计划草案各制订为年度、季度、月份计划,并向国家计划机关提交。


第三十四条(下达贸易货物运输计划,订立贸易货物运输合同)

国家计划机关应当把年度贸舄货物运输计划按季度制定,并向交通运输机关及有关机关下达。

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应当基于贸易货物运输计划同交通运输机关按月份订立贸易货物运输合同。


第三十五条(贸易计划的变更)

贸易计划是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因不得己事由要变更贸易计划时应当向国家计划机关提交有关文件。


第四章对贸易工作的领导


第三十六条(对贸易工作的领导机关)

加强对贸易工作的领导,是为正确执行国家贸易政策的主要担保。

对贸易工作的领导,是在内阁的统一的领导下由中央贸易领导机关负责进行。

中央贸易领导机关应制订执行国家贸易政策的战略,并掌握和指导其执行情况。


第三十七条(组织领导贸易工作的非常设委员会)

为了正确地进行对贸易工作的领导和管制,在中央贸易领导机关内组织非常设贸易领导委员会和贸易事故审议委员会。

非常设贸易领导委员会和贸易事故审议委员会应当定期讨论为执行国家的贸易政策,改善贸易工作等问题,并采取有关措施。


第三十八条(创造为发展贸易的对外环境)

中央贸易领导机关应当同各国、各地区 签定贸易协定,并利用国际及地区经济组织,积极创造有利于贸易发展的对外环境。


第三十九条(国际市场调查)

中央贸易领导机关应经常进行国际市场调查,掌握国家、地区、指标的商品需求关系。


第四十条(出口品原产地证实工作)

中央贸易领导机关进行有关证实出口品原产地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为扩大交易的措施)

中央财务领导机关、中央海关领导机关和中央贸易领导机关为了扩大贸易交易可以采取合理调整国家缴纳金及关税,适用鼓励金等措施。此时,经内阁的批准。


第四十二条(限制进出口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出口:

1.保障国内需求和该保护天然资源、环境的;

2.可阻碍人民经济发展的:

3.该保障国际收支和贸易收支平衡的:

4.依照有关条约或者协定,该限进出口的。 

5.对我国采取制裁或差别的限制措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禁止进出口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禁止进出口:;

1.侵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2.危害人类生命的;

3.对环境保护和动植物生长会造成危害的;

4.不能保证实际经济利益的;

5.依照有关条约或者协定,该禁止进出口的

6.对我国采取制裁或者差别的限制措施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国家战略指标、限制、禁止进出口目录的制订)

国家战略指标、限制、禁止进出口目录的制订,是由国家计划机关办理。

国家计划机关应当编制国家战略指标、限制、禁止进出口目录,经内阁批准,向有关机关通知。

中央贸易领导机关和屮央统计机关和有关机关应当经常向国家计划机关及中央费易领导机关提供编制国家战略指标、限制、禁止进出口目录所需的资料。


第四十五条(进出口品的检査、检疫、验收)

有关机关应当依照批准文件、批准搬进出文件、进出口商品检查申请书、卫生检疫申请书,及时正确地实施对进出口商品的检查、检疫和检数。


第四十六条(保证贸易交易的方便)

中央贸易领导机关应简小化有关贸易交易的手续程序,以保证贸易交易的方便。


第四十七条(搞活地方贸易)

中央贸易领导机关和有关机关应当为高活地方贸易,及时解决出口基地及开辟销路等贸易工作中所提到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鼓励各种制度的引进)

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应当鼓励转口贸易、 加工贸易、经营保税仓库等贸易交易形式和以出口为冃的的信用贷款、引进关税退还制、引进品质及环境管理认证体系。


第五章制裁及纠纷解决


第四十九条〔对贸易工作的监督、管理)

对贸易工作的监督、管理,由中央贸易领导机关和有关监督、管理机关执行。

中央贸易领导机关和相应监督、管制机关应当正常地监督、管制贸易交易和出口品、出口协动品的生产、输入品的供给、贸易货物输送状况。


第五十条〔停止进出口)

未经中央贸易机关的审议签订重要贸易合同或者未经进出口批准时停止有关产品的进出口。


第五十一条(营业执照的收回)

进口限制或者禁止商品时,或者自从签发营业执照起3年没有贸易成绩或者未经营业执照批准进行贸易活动时收回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法规定,在贸易工作中造成严重的后果的机关、企业、团体的责任人员和个别公民,按其情节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解决纠纷)

关于贸易交易的纠纷,是以协商的方法予以解决。

以协商的方法不得解决时,也可以提交仲裁或者法院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