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政策、法律法规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外国人投资法

主体81(1992)年10月5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设会议 决定 第17号 通过

主体88(1999)年2月26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政令 第484号 修正补充

主体93(2004)年11月30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政令 第780号 修正补充

主体96(2007)年9月26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政令 第2367号 修正补充

主体97(2008)年4月29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政令 第2688号 修正补充

主体97(2008)年8月19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政令 第2842号 修正补充

主体100(2011)年11月29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政令 第1991号 修正补充

第一条(外国人投资法的使命和地位)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投资法为鼓励外国投资人向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共和国)境内投资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做出贡献。

本法是有关外国投资的基本法。

第二条(用语的定义)

1. 外国人投资, 是指外国投资人以经济活动为目的,向共和国境内引进财产、财产权和专有技术;

2. 外国投资人, 是指向共和国境内投资的的外国法人、个人;

3. 外国投资企业,是指外国人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4. 外国人投资企业,是指在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合作企业、合营企业和外国人企业;

5. 合作企业,是指我方投资人和外国投资人共同投资,由我方经营,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对方的投资份额或者分配利润的企业;

6. 合营企业,是指由我方投资人和外国投资人共同投资,联合经营,并按投资份额分配利润的企业;

7. 外国人企业,是指由外国投资人独自投资并经营的企业;

8. 外国企业,是指在投资管理机关登记并进行经济活动的他国企业;

9. 外国投资银行,是指在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合营银行、外国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10. 经济特区,是指依照国家特别规定的法规,对投资、生产、贸易、服务等经济活动保障优惠待遇的地区。

第三条(外国人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银行的设立) 外国投资人可以在共和国境内创设和经营外国人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银行。此时,应当经投资管理机关的批准。

投资管理机关包括有关中央机关和经济特区管理机关。

第四条(保护外国投资人的权益, 保障经营活动条件) 国家要保护外国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外国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银行的经营活动条件。

第五条(投资当事人) 外国法人和个人可以在共和国境内投资。

海外侨胞也可以依照此法投资。

第六条(投资部门及投资方式) 外国投资人可以在工业、农业、建设、运输、通讯、科技、旅游、流通、金融等各领域,以各种方式投资。

第七条(鼓励投资部门) 国家特别鼓励对尖端技术等现代技术、生产在国际市场竞争力强的产品部门、基础设施建设部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部门的投资。

第八条(鼓励部门投资的优惠得遇)

国家要向鼓励部门投资、设立的外国人投资企业,享受减免所得税等各种税款、提供有利的土地使用条件、优先提供银行贷款等优惠待遇。

第九条(经济特区保障优惠的经营活动条件) 国家要对经济特区设立的外国投资企业,在进出口物资、销售产品、纳税、土地使用等各领域、保障优惠的经营活动条件。

第十条(保障外国投资人的出入境便利) 国家要对共和国境内投资的外国投资人出入境,规定方便的办理手续程序和方法。

第十一条(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或者限制投资:

1. 危害国家安全、居民建康、健全的社会道德生活的项目;

2. 资源出口为目的的项目;

3. 不符合保护环境标准的项目;

4. 落后技术的项目;

5. 经济效益低的项目。

第十二条(投资财产和财产权)

外国投资人可以用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财产和产权进行投资。此时,投资的财产和产权的价值,以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为准,由当事人评估作价。

第十三条(分公司、办事处、代理处的设立) 外国人投资企业、合营银行和外国人银行可以在共和国境内或者境外设立分公司、办事处、代理处等分支机构以及子公司,并同外国公司合并企业。

第十四条(法人自格对象) 外国人投资企业、合营银行和外国人银行成为共和国的法人。

但是,在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的分公司、办事处、代理处、外国银行分行不得成为共和国的法人。

第十五条(土地租贷期限) 国家为外国投资人、外国人投资企业、外投资银行的设立出租所需的土地。

租其最多为50年。

经租贷土地机关的批准,在租期内可以把租用土地转让或者抵押给第三者。

第十六条(职工的录用) 外国人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银行应当录用共和国职工。

经同投资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将外国人聘用为部分管理人员, 特殊工种的技术员和技工。

第十七条(税金的缴纳) 外国投资人、外国人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投资银行应当缴纳规定的所得税、交易税、财产税等税款。

第十八条(利润的再次投资) 外国投资人可以分得的部分或者全部利润在共和国境内再次投资。此时,可以对再次投资款额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或者全部所得税。

第十九条(投资财产的保护) 国家对外国投资人、外国人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银行的财产不实施国有化或者征收。

因有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已实施国有化或者征收时,应当事先通知并依照法律程序,充分补偿给其价值。

第二十条(利润和其他所得的汇住外国) 外国投资人通过经营企业或者银行业务获得的合法利润以及其他所得、清算企业或者银行以后剩余的资金,可以无限制地汇往共和国境外。

第二十一条(保护经营秘密)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人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银行的有关经营的秘密,未经外国投资人同意,不得公开秘密。

第二十二条(纠纷的解决) 有关外国人投资的意见分歧,以协商的方法加以解决。

以协商的方法未能解决的,以调整、仲裁、审判方法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