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81(1992)年10月5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设会议 决定 第19号 通过
主体88(1999)年2月26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政令 第484号 修正补充
主体93(2004)年11月30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政令 第780号 修正补充
主体94(2005)年5月17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政令 第1131号 修正补充
主体95(2006)年5月23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政令 第1774号 修正补充
主体96(2007)年9月26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政令 第2367号 修正补充
主体100(2011)年11月29日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政令 第1994号 修正补充
第一章 外国人企业法的基本
第一条(外国人企业法的使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共和国)外国人企业法是通过外国人企业的设立经营为共和国同世界各国家广泛发展经济合作和交流做出贡献。
第二条(外国人企业的定义) 外国人企业是指由外国投资人投资企业经营所需的全部资本,设立并独自进行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外国人企业设立部门和禁止设立项目企业) 外国投资人可以在电子工业、自动化工业、机械制造工业、食品加工工业、服装加工工业、日用品工业、运输和服务等各领域,设立经营外国人企业。
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技术落后的企业,不准设立。
第四条(投资保护原则)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人投资的资本和经营企业获得的收入。
第五条(外国投资人的遵守法规义务) 外国投资人应当尊重并严格遵守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共和国)法律,规定,不得进行阻碍国民经济发展的行为。
第六条(本法的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在指定地区设立经营的外国人企业。
第二章 外国人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外国人企业设立申请文件的提交) 外国投资人设立外国人企业时,应当向投资管理机关提交企业设立申请文件。
企业设立申请文件包括载明企业名称和地址、总投资额和注册资本、行业、取工人数、存期等事顶的企业设立申书和企业章程副本、经济技术估算报告、投资人的资本信用证明书等。
第八条(对外国人企业设立申请的审理) 投资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外国人企业设立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
批准设立企业时,签发外国人企业设立批准书,不批准时,向申请人发送载明其理由的不批准通知书。
第九条(外国人企业的注册) 外国投资人应当自收到外国人企业设立批准书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在地的道(直害市) 人民委员会或者经济特区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外国投资人应当自登记企业之日起20日内向道(直害市)人民委员会或者经济特区管理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和海关登记。
第十条(分公司、办事处、代理处的设立) 外国人企业经投资管理机关的批准,可以在共和国或者外国开设分公司、办事处、代理处等。
第十一条(建设的委托) 外国投资人可以委托共和国建筑部门进行设立外国人企业需的建筑工程。
第十二条(投资期间) 外国投资人应当在外国人企业设立批准证书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投资。
因不得已情况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投资的,可以经投资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投资。
第十三条(外国人企业设立批准的撤销事由) 外国投资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指定的投资期限内投资的,投资管理机关可以撤销外国人企业设立批准。
第三章 外国人企业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变更行业) 外国人企业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行业进行经营活动。
扩大或者变更行业范围的,应当经投资管理机关的批准。
第十五条(生产及进出口计划的提交) 外国人企业应当向投资管理机关提交年度、季度生产及进出口计划。
第十六条(经营物资的购入和产品销售) 外国人企业依照规定,可以通过投资管理机关在共和国购买原料、材料、设备或者在共和国销售产品。
第十七条(外国人企业和帐户) 外国人企业应当在共和国银行或者外国投资银行开立帐户。
经外汇管理机关的批准,也可以在外国银行开立帐户。
第十八条(财务会计) 外国人企业应当在企业存放财务会计文件。
企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应当按照适用外国人企业的财务会计法规进行。
第十九条(劳动力的录用) 外国人企业应当录用共和国劳动力。
部分管理人员、特殊工种的技术员和技工通知投资管理机关后,可以录用外国的劳动力。
第二十条(组织工会) 在外国人企业做工的职工可以组织工会。
工会组织保护职工的权益,并同外国人企业订立有关保证劳动条件的合同,监督履行合同。
外国人企业应当向工会组织提供活动条件。
第二十一条(利息的再投资和向外国汇款) 外国人企业经营企业所得的合法利润,可以用于再投资,也可以依照有关外汇管理的共和国法律法规向外国汇款。
第二十二条(外国人企业的投保) 外国人企业投保的,应当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三条(纳税) 外国人企业应当缴纳规定的税款。
鼓励部门的外国人企业在一定期间可以被减免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关税的免征) 外国人企业搬入生产经营所需的物资,或者搬出企业产品的,免征关税。
第二十五条(注册资本) 外国人企业可以增加注册资本。
外国人企业不得在存期内减少注册资本。
第二十六条(对投资和纳税情况的了解) 投资管理机关和有关财务机关有权了解外国人企业的投资及纳税情况。
第四章 外国人企业的解散和解决纠纷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解散以及存续期间的延长) 外国人企业经批准的存期届满的,应当解散。
外国投资人在存期届满以前解散企业,或者延长其期限的,应当经投资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制裁) 违反本法的,根据情节,可以停止经营或者解散企业,或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企业的解散、破产注册、财产处理) 外国人企业解散或者破产时,外国投资人应当向投资管理机关办理解散或者破产申请。
清算程序终结前,不得擅自处理外国人企业财产。
第三十条(解决纠纷) 外国人企业有关的纠纷,通过协商的方法予以解决。
协商方法未能解决的,以调证、仲裁、审判程序加以解决。